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在这里,我们在该平台上写作,是不是就可以认定为“利用法人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因而属于职务作品呢?
我将法条列在这里,疑问也列在这里,希望有同行能帮我做个明确的解答。
2、委托制作合同
《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定义: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著作权法》第十七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
Yw集团的协议是否是委托制作合同?Yw自己是怎么认定协议的?
有兴趣的亲可以翻一下常书欣的一二审判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判决书中有这样的一段内容:
“《文学作品独家授权协议》的合同性质,阅文公司认为系委托创作合同,常书欣则认为属著作权授权许可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从两份协议名称分析,系关于文学作品的独家授权协议,其属著作权授权许可合同。再分析两份协议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均约定了常书欣将创作的协议作品相关著作权授权给阅文公司的具体内容,因此就其权利义务性质判断,亦属协议作品的著作权授权许可。同时,在两份协议中均未体现阅文公司委托常书欣创作作品的相关权利义务及内容。因此,涉案的两份协议性质属著作权授权许可合同。”
这里要提醒大家:
1、已生效民事判决,对今后的同类型案件判决是有影响的,所以以后在认定yw公司旧合同的时候,会认定为协议性质属著作权授权许可合同;但是在认定新合同的时候,还要注意:雇佣关系是否成立(即,职务作品)
2、考虑委托制作合同时合同里有没有《著作权法》第17条第2款的所列明的条款,即:“明确约定或者订立合同的”约定著作权归委托方所有。
三、以常书欣一二审判决为切入点,谈一谈《长约》合同
不知不觉,码这个帖子已经花了我三个小时的时间……本来想展开的更细一点,那么现在我直接在这里说结论吧,有兴趣的亲可以去百度一下常书欣案的二审判决书,为什么不说一审,因为二审判决书里面会将一审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观点列明,看一个足够了。
1、《文学作品独家授权协议》的合同性质——属著作权授权许可合同。
但是在合约期限内,具有排他性,而且并不是我们最开始认为的“作品授权”,而是“作者授权”,也就是说合同期限内,你只可以给yw一家写书,否则就是违约,要承担违约责任。
2、违约赔偿
根据大家的合同内容,其实是有出入的,手里有长约的作者可以看下违约这个条款,一般是以“收入的X%”以及X万元取一个最高值为违约赔偿金,在常书欣的案子里,他的合同内容是:
原、被告间的在先协议约定,除本协议另有约定的,任意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违约方应按人民币____万元或对方此前就本协议履行已付、已得总费用30%(两者相比取高值)向对方支付赔偿金,如所付赔偿金不足以弥补对方所有损失的,对方还可向违约方进一步追偿。
因此,一审判决(二审维持原判)【初审判决(2017)沪0115民初90500号;二审判决(2019)沪73民终138号】判定的违约金就是已得费用的30%,1,259,697元。
在看到这个判决的时候,我在想:如果普通作者签过了这个协议,他的收入不超过X万元(比如我见过的长约10万元),那么就要按照10万元支付赔偿金,那么我们在因为公司一系列举措导致不安的当下,如果我们想要解约,是不是要将收入的30%或者10万元准备好,做好赔钱求自由的觉悟?
所以我们在签约的一瞬间,就坚定不移的卖身好了,但是别灰心,赎金已经白纸黑字的写清楚了,我们可以赎身的(苦笑)。
四、霸王条款愈演愈烈背后存在的问题——妥协
其实这么多年,我们签订的合同都是格式条款,都是霸王条约,无论哪个网站都一样,就是黑与更黑或者黑到丧心病狂的差距而已,包括我自己,总有一种“你不签能怎么办呢?那就不签约不发书了?”,还有“你不签其他人也会签”,实属无奈,也只能妥协。
实际上网络上大家对合同的理解大部分都是对的,但是我们不签约,没有地方发书,就谈不上订阅收费,养家糊口。
这一次问题的爆发以及网络大规模的热议,实际上是“雇佣条款”+“免费条款”共同作用的产物,如果不是触碰到了作者真正的生存底线,大家也会继续妥协下去的。
我们其实应该透过现象去看本质,去看这件事背后存在的真正问题,那就是——这个行业,甚至于网站和作者之间的关系,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