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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侧第八目录项)添加“续写”两个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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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草案第十五条。对应的是左边第十条目录项。

【第十五条视听作品的著作权由组织制作并承担责任的视听作品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视听作品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个人建议大家添加内容:在编剧、导演前面加“原作者”。

分析:比如你的作品拍成电影或动漫,导演、编剧其他都享有署名权,但唯独没有你的,这样不行。应该强制让各种改编的视听作品出现原作者名字,任何改编的作品原作的署名权都是最重要的,我们一定要争取这个权利。改后是这样的

{视听作品的著作权由组织制作并承担责任的视听作品制作者享有,但原作者、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视听作品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特大字号总结本条:在第十五条(对应左侧第十条目录项)的编剧和导演前面加“原作者”三个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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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权利的保护期方面。

(1)第三节第二十一条。这条无对应,勉强对应的是左边第十三条目录。

【自然人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SW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SW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SW的作者SW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视听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本条目著作法基本没有修改,这点请大家注意,很多无良公司欺负我们就在这一条上。大家可针对性自由发挥提交建议。

补充分析:个人保护期50年不要改。我的意思是大家在这里提交意见时,要让保护期体现出来,不能让无良公司和组织强迫我们签约高年限的转让许可合同和全版权转让许可合同。这点我在下面的21条中提了意见,要求人大在法律条目中增加“禁止公司和个人强迫作者签约10年以上的高年限和全版权转让许可合同。”请大家针对本条或者其他条目支援这个说法。

建议大家提交禁止版权高年限、全版权许可转让。(过去的合同都是5、8、10年,大家对照一下就知道现在有多无良了,具体年限我修改一下不建议了,大家随便发挥。)

特大字号总结本条:在第二十一条(对应左侧第十三条目录项)提出添加“禁止版权高年限(10年以上)以及全版权许可、转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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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保护方面。

草案增加了以下条目:

1、四十七条对应左侧二十一条目;

【第四十七条为保护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未经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以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为目的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有关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情形除外。】

2、四十九条对应左侧二十三条目。

【第四十九条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进行下列行为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载有节目的信号上的权利管理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的除外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载有节目的信号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

个人建议大家特别要针对这两个条目提交意见,在条目后面添加内容。避免有些公司和组织用各种手段强迫作者和编剧规避法律著作权。

分析:

1、与相关组织签订协议时的霸王条款修改问题。

2、相关组织的避规法律的合同如何处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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