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规定不得在中立国领土内组织战斗部队和开设征兵事务所,以援助交战国。第5条赋予了中立国确保在其领土上不发生第4条所指的行为的直接责任。根据第17条的规定,如果个人以雇佣军或者私人军事承包商身份拿起武器参加战斗,采取有利于作战一方的行为,该个人就“不得享有中立”。但是,这一条款也规定这样的个体仍具有享有不低于交战国国民水平保护的权利。[8]
1977年《附加议定书》
1949年四部《日内瓦公约》都没有提及雇佣军,1977年《第一附加议定书》是第一个明确涉及雇佣军的主流国际人道法文件。
《第一附加议定书》第47条第1款规定,被确定为雇佣兵的人不应享有作为战斗员或成为战俘的权利。但雇佣兵仍享有参加敌对行动的非战斗员待遇。这样的人有权受到包含在同一议定书第75条规定中关于“基本保证”的保护,它包括在任何情况下均受人道待遇的权利和免受谋杀、酷刑、体罚和对人身尊严侵犯的权利。第75条第4款保证在受到刑事指控时得到公正审判和正当程序的权利[9]。然而,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认为附加议定书第47条是反映了习惯国际人道法的规定。